衛·視角
香港通過《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條例」)草案 — 身處長壽時代,進一步確保尊嚴辭世的權利
10 十二月 2024 | 適用法律:: 香港 | 3 minutes read
香港作爲全球最長壽地區,為應對人口老化的需要,於2024年11月20日達成了一個重要里程碑 — 通過訂立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條例草案。
條例通過前,公眾可以制訂「預設醫療指示」(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已設立一份特定表格),以表達在自己臨終時不願意和不應進行的治療措施。然而,相關指示的執行一直缺乏明確性,亦無明確的法律條文定義「預設醫療指示」適用於什麼情形,導致此類「生前遺囑」的有效性僅以普通法原則為依據1。此外,醫療團隊一般只能依賴文書正本,若在緊急情況下無法出示正本,或家庭成員對指示適用性提出爭議,醫療團隊仍須在等待澄清期間繼續施行緊急維持生命治療(包括心肺復甦術)。
條例獲得通過,將普通法編纂為成文法則,可以更清晰明確地闡釋在不同情況下終止治療的合法性及指明對醫治者的保障,並同時確定何種形式的「預設醫療指示(AMD)」才可被承認及存檔等實際問題。
「預設醫療指示(AMD)」何時生效適用?
第一個生效的準則是AMD内的指示僅在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生效(第17(1)條)。條例第3(2)條有助詮釋相關定義 — 例如當其精神能力減損或受到擾亂,因此無法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利用或衡量相關資訊,便可被視爲無精神行爲能力。
第二個準則是該人必須處於以下三項壽命終止「指明先決條件」中的其中一種狀況(條例第17條(1)(b))。條例第4至6條就「指明先決條件」作出説明:
a) 罹患「末期疾病」;
b) 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或陷於「不可逆轉的昏迷」,或;
c) 處於「其他晚期不可逆轉的壽命受限疾病」的情況。
「持續性植物人狀態」的定義指出,訂立者不必需要處於完全「腦死亡」狀態,只需有足夠證據顯示該人無能力對周圍事物作出有目的的反應;即使該人維持有睡眠 — 覺醒周期的情形狀態2。處於其他晚期疾病的情況包括患有晚期腎衰竭或晚期運動神經元疾病。
患者可拒絕接受什麼類別的治療?
條例明確指出,訂立者可拒絕所有類別的「維持生命治療」,即對維持該人生命屬必要的醫治,包括人工供給營養及液體。
因此,訂立者可指示終止使用非口腔進食的方式(例如透過喉管或導管靜脈輸入)。
然而,訂立者不可拒絕接受「基本照顧」和「紓緩治療」 — 皆因兩者並非「維持生命治療」。如果在AMD中作出某項「不得向訂立者提供基本照顧或紓緩治療」的指令,則該指示即屬無效(第14條(1)(a))。舉例說明,該人不得拒絕口腔進食的食物和飲料的提供,衣物或減輕其痛楚的治療措施等。
AMD並非授權進行安樂死。任何指令要求訂立者施用某物質,或對其開立某物質的處方,或提供某物質以使其能結束自己的生命,該些指令均屬無效(條例第14條(1)(b)和(c))。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AMD)」的形式
任何年滿18歲並具精神能力的人士均可訂立AMD。該指示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清晰表達所有指示。訂立者不必使用特定格式,但如採用條例附表中的格式,則該文件中表達的指示會被推定為清晰(條例第10(2)條)。
AMD訂立者必須在兩名見證人在場下簽署,其中至少一名見證人必須為註冊醫生;而兩名見證人都不得是訂立者的「利益攸關者」(包括有權透過遺囑或法定繼承獲得訂立者遺產,或訂立者保險單中有任何權益的人士)。
儲存和知悉預設醫療指示;及針對醫治者的保障
只要醫治者「知悉」AMD的「確效文本」,即該醫治者已 1)看到該份指示的確效文本(包括核證副本或儲存在「指定電子系統」內的電子影像),或 2)獲告知AMD的副本已儲存在「指定電子系統」內,並且該副本是儲存在該系統內可供醫治者取覽(條例第19條),便應根據AMD上的指令行事。
條例明確規定,當符合特定情況時,醫治者對病人施行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所承擔的民事和刑事責任將受到限制(例如不施行治療是基於醫治者誠實而合理地相信該人已訂立有效的AMD(因醫治者已「知悉」該AMD的存在))(條例第22條)。
「不作心肺復甦術(DNACPR)」命令
條例同時立法規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效力。針對已訂立AMD的人士,當其進入三項壽命終止「指明先決條件」的其中之一時,可由兩名註冊醫生(其中一名須為專科醫生)簽發書面形式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該命令將作為充足證據 ,告知醫治者和施救者(包括救護車內的救護員),在待援者心肺驟停時無需進行心肺復甦術。已見過命令正本或核證副本(但不包括電子影像),並符合特定情況的醫治者或施救者,將在不對待援者進行心肺復甦術的情況下受到保障(條例第40及43條)。
至於未訂立AMD的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條例確認其至親和同居者(無論為同性或異性,只要同住並具親密關係)的權利 — 他們可要求醫治該人士的註冊醫生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並作爲該命令的副簽人,以維護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最大利益。這可以被視爲香港立法道路上另一重要里程碑,認可同居者和「彩虹家庭成員」的權利(條例第32及25條)。
撤銷「預設醫療指示」
特區政府一直推廣「慎入易出」的原則。AMD的訂立者可獨自以書面形式或以撕毀形式撤銷AMD,也可在一名見證人在場下以口頭形式撤銷指示(條例第13條)。按AMD而訂下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也可在類似情況下撤銷(條例第34條)。如「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不是按AMD而訂立的,則須由兩名註冊醫生劃掉命令內容。
過渡安排
條例附表 1 規定,在條例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或「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如符合特定條件,則可被承認為根據新條例作出的文書。採用醫管局表格的指示或命令,亦將被推定為有效。
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其他考量
條例提供明確指引,讓社會各界可以在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士前未雨綢繆,提早規劃,將自己的心願列明在AMD中,以使臨終前拒絕某些形式的治療方式的意願獲得尊重。我們了解醫療界將就AMD的適用性提供更多指引。
須進一步規劃才能在不幸失去行為能力時保障自己?其實還存在許多需要考慮的層面。AMD僅涵蓋特定生命末期中的「維持生命治療」,但其他常見問題包括「我可否指派特定人士在我失去行為能力時,代我作決策,例如決定我的住所,我應該接受的一般治療方式等」— 香港仍須立法3提供這類照顧有關的授權機制。
另一重要考慮是「我可否委託特定人士處理我的戶口,以支付我的開支,這受託人也可否協助我收取收入,例如租金和股息,以股東身份行使我的權利等?」。當事人可考慮訂立「持久授權書」以委託被授權人處理財政事務(按此閱讀文章「持久授權書(EPA)是如何運作以及有何好處?」),及/或成立身前酌情信託管理當事人部分資產,受益人可設為當事人及其家屬,以使家庭成員獲得分派以度過難關。我們強烈建議客戶儘早在仍具精神行為能力時尋求法律建議。
2. 但這可能仍未涵蓋如 Re M (2011) EWHC 2443 案中的情況。在經歷 8 年的官司戰後,英國法院仍拒絕終止為身患腦炎並依賴維生機器生存的 M 女士供給人工營養和液體。這是基於 M 女士仍具微弱意識,處於臨床穩定狀態。我們了解醫學界對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具嚴格標準。
3. 「持續授權書(Continuing Power of Attorney)」的機制已被提出,但仍待立例。其他國家如新加坡和英國已具相關機制,讓當事人可指明被授權人處理當事人於無行為能力期間的照顧和健康護理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