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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通过《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条例」)草案 — 身处长寿时代,进一步确保尊严辞世的权利

10 十二月 2024 | 适用法律:: 香港 | 3 minutes read

香港作为全球最长寿地区,为应对人口老化的需要,于2024年11月20日达成了一个重要里程碑 — 通过订立有关「预设医疗指示」的条例草案。

条例通过前,公众可以制订「预设医疗指示」(医院管理局(「医管局」)已设立一份特定表格),以表达在自己临终时不愿意和不应进行的治疗措施。然而,相关指示的执行一直缺乏明确性,亦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定义「预设医疗指示」适用于什么情形,导致此类「生前遗嘱」的有效性仅以普通法原则为依据1。此外,医疗团队一般只能依赖文书正本,若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出示正本,或家庭成员对指示适用性提出争议,医疗团队仍须在等待澄清期间继续施行紧急维持生命治疗(包括心肺复苏术)。

条例获得通过,将普通法编纂为成文法则,可以更清晰明确地阐释在不同情况下终止治疗的合法性及指明对医治者的保障,并同时确定何种形式的「预设医疗指示 (AMD)」才可被承认及存档等实际问题。 


「预设医疗指示(AMD)」何时生效适用?

第一个生效的准则是AMD内的指示仅在订立者「无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生效(第17(1)条)。条例第3(2)条有助诠释相关定义 — 例如當其精神能力减损或受到扰乱,因此无法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利用或衡量相关资讯,便可被视为无精神行为能力。 

第二个准则是该人必须处于以下三项寿命终止「指明先决条件」中的其中一种状况(条例第17条(1)(b))。条例第4至6条就「指明先决条件」作出说明:

a)    罹患「末期疾病」;

b)    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或陷于「不可逆转的昏迷」,或;

c)   处于「其他晚期不可逆转的寿命受限疾病」的情况。

「持续性植物人状态」的定义指出,订立者不必需要处于完全「脑死亡」状态,只需有足够证据显示该人无能力对周围事物作出有目的的反应;即使该人维持有睡眠 — 觉醒周期的情形状态2。处于其他晚期疾病的情况包括患有晚期肾衰竭或晚期运动神经元疾病。


患者可拒绝接受什么类别的治疗?

条例明确指出,订立者可拒绝所有类别的「维持生命治疗」,即对维持该人生命属必要的医治,包括人工供给营养及液体。

因此,订立者可指示终止使用非口腔进食的方式(例如透过喉管或导管静脉输入)。

然而,订立者不可拒绝接受「基本照顾」和「纾缓治疗」 — 皆因两者并非「维持生命治疗」。如果在AMD中作出某项「不得向订立者提供基本照顾或纾缓治疗」的指令,则该指示即属无效(第14条(1)(a))。举例说明,该人不得拒绝口腔进食的食物和饮料的提供,衣物或减轻其痛楚的治疗措施等。

AMD并非授权进行安乐死。任何指令要求订立者施用某物质,或对其开立某物质的处方,或提供某物质以使其能结束自己的生命,该些指令均属无效(条例第14条(1)(b)和(c))。


订立「预设医疗指示(AMD)」的形式

任何年满18岁并具精神能力的人士均可订立AMD。该指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清晰表达所有指示。订立者不必使用特定格式,但如采用条例附表中的格式,则该文件中表达的指示会被推定为清晰(条例第10(2)条)。 

AMD订立者必须在两名见证人在场下签署,其中至少一名见证人必须为注册医生;而两名见证人都不得是订立者的「利益攸关者」(包括有权透过遗嘱或法定继承获得订立者遗产,或订立者保险单中有任何权益的人士)。


储存和知悉预设医疗指示;及针对医治者的保障

只要医治者「知悉」AMD的「确效文本」,即该医治者已 1)看到该份指示的确效文本(包括核证副本或储存在「指定电子系统」内的电子影像),或 2)获告知AMD的副本已储存在「指定电子系统」内,并且该副本是储存在该系统内可供医治者取览(条例第19条),便应根据AMD上的指令行事。 

条例明确规定,当符合特定情况时,医治者对病人施行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所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将受到限制(例如不施行治疗是基于医治者诚实而合理地相信该人已订立有效的AMD(因医治者已「知悉」该AMD的存在))(条例第22条)。 


「不作心肺复苏术(DNACPR)」命令

条例同时立法规范「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效力。针对已订立AMD的人士,当其进入三项寿命终止「指明先决条件」的其中之一时,可由两名注册医生(其中一名须为专科医生)签发书面形式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该命令将作为充足证据 ,告知医治者和施救者(包括救护车内的救护员),在待援者心肺骤停时无需进行心肺复苏术。已见过命令正本或核证副本(但不包括电子影像),并符合特定情况的医治者或施救者,将在不对待援者进行心肺复苏术的情况下受到保障(条例第40及43条)。 

至于未订立AMD的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条例确认其至亲和同居者(无论为同性或异性,只要同住并具亲密关系)的权利 — 他们可要求医治该人士的注册医生签发「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并作为该命令的副签人,以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最大利益。这可以被视为香港立法道路上另一重要里程碑,认可同居者和「彩虹家庭成员」的权利(条例第32及25条)。


撤销「预设医疗指示」

特区政府一直推广「慎入易出」的原则。AMD的订立者可独自以书面形式或以撕毁形式撤销AMD,也可在一名见证人在场下以口头形式撤销指示(条例第13条)。按AMD而订下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也可在类似况下撤销(条例第34条)。如「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不是按AMD而订立的,则须由两名注册医生划掉命令内容。


过渡安排

条例附表 1 规定,在条例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预设医疗指示」或「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如符合特定条件,则可被承认为根据新条例作出的文书。采用医管局表格的指示或命令,亦将被推定为有效。  


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其他考量

条例提供明确指引,让社会各界可以在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士前未雨绸缪,提早规划,将自己的心愿列明在AMD中,以使临终前拒绝某些形式的治疗方式的意愿获得尊重。我们了解医疗界将就AMD的适用性提供更多指引。

须进一步规划才能在不幸失去行为能力时保障自己?其实还存在许多需要考虑的层面。AMD仅涵盖特定生命末期中的「维持生命治疗」,但其他常见问题包括「我可否指派特定人士在我失去行为能力时,代我作决策,例如决定我的住所,我应该接受的一般治疗方式等」 — 香港仍须立法3提供这类照顾有关的授权机制。

另一重要考虑是「我可否委托特定人士处理我的户口,以支付我的开支,这受托人也可否协助我收取收入,例如租金和股息,以股东身份行使我的权利等?」。当事人可考虑订立「持久授权书」以委托被授权人处理财政事务(按此阅读文章「持久授权书(EPA)是如何运作以及有何好处? 」),及/或成立身前酌情信托管理当事人部分资产,受益人可设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以使家庭成员获得分派以度过难关。我们强烈建议客户尽早在仍具精神行为能力时寻求法律建议。 




1. 普通法(cf Airedale NHS Trust v Bland[1993]789)确认注册医生对进入末期或无法逆转情况的患者不再有责任继续施行任何形式的维持生命治疗,同时认同终止治疗是出于患者的最大利益。

2. 但这可能仍未涵盖如 Re M (2011) EWHC 2443 案中的情况。在经历 8 年的官司战后,英国法院仍拒绝终止为身患脑炎并依赖维生机器生存的 M 女士供给人工营养和液体。这是基于 M 女士仍具微弱意识,处于临床稳定状态。我们了解医学界对诊断为「持续性植物人状态」具严格标准。

3. 「持续授权书(Continuing Power of Attorney)」的机制已被提出,但仍待立例。其他国家如新加坡和英国已具相关机制,让当事人可指明被授权人处理当事人于无行为能力期间的照顾和健康护理需要。

本文件(与任何透过本文件中所列链接可获取的资讯)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法律咨询。在采取或克制任何因本文件内容引发的行动前,应寻求专业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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