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视角
进退维谷:英格兰和威尔士、新加坡和香港的子女搬迁方案
20 十一月 2023 | 适用法律:: 香港, 新加坡, 英格兰及威尔士 | 阅读时间: 5分钟
子女搬迁,或在父母关系破裂后申请将子女永久迁出其原居住的司法管辖区,是家事法中法庭最难处理的事项之一,无论在哪个司法管辖区都是如此。这是法院作出二元裁决的少数例证之一,几乎没有妥协和折衷的余地。
英格兰和威尔士、香港和新加坡都吸引着来自世界各地的多元文化家庭和外籍人士在那里工作和生活。每个国家都有人选择在国外工作一段时间,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他们的婚姻关系破裂,他们是否了解因为家庭搬迁可能带来的所有影响?他们能否在不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离开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而这又会对他们今后能和子女在一起的时间产生怎样的影响?
英格兰和威尔士、香港和新加坡的相似之处
当争议被提交给法院时,法院会对所有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地评估。
这方面的法律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已不存在有利于寻求移居国外的父母一方或主要抚养义务人的推定,也不再过度依赖Payne v Payne案(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的一项判决)中提出的原则——即子女的幸福和安全取决于其主要抚养义务人的福祉(1),因此法院应谨慎干预父母提出的合理建议。
在所有的搬迁案件中,由于搬迁而导致孩子与将被“留下”的父母一方之间关系的丧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父母双方与子女的关系越紧密以及在子女生活中的参与度越高,子女就越能感受到迁居国外所带来的损失。
在规划任何搬迁申请时,打算搬迁的父母一方需要为子女在新居住地的生活制定一个全面而周密的计划。法院将审查父母提出的建议,并期待这些建议是经过充分研究和调查后才提出的。孩子将住在哪里、上什么学校以及父母如何支付孩子在新居住国的费用,这些都是每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将会考虑的问题。反对搬迁的父母一方将提出建议,以证明孩子留在当地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还将考虑外国是否有交互强制执行制度,以及是否有可能建立保障措施,以确保未搬迁的父母一方和子女将来的接触安排。
与永久搬迁裁决相关的命令几乎总会附带父母和孩子直接接触的全面安排,包括在每个司法管辖区延长的假期,以及通过社交媒体(如 Skype、WhatsApp、Facetime)和电话进行宽松的远程交流。
法院也会依据孩子的年龄和心智成熟度来考虑孩子自身的愿望和感受,但这不起决定作用。在每个司法管辖区,这一过程都可能涉及该国的相关社会福利部门的介入,作为该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相关人员将与孩子谈心并记录他们的意见。
这三个司法管辖区都签署了海牙《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当父母一方错误地将孩子带离或滞留在另一个国家时,该公约就会发挥作用),并且也与他国签署了各种交互强制执行法,用以承认和强制执行许多其他国家的外国法院命令。
某些基本差异
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将对所有儿童拥有管辖权:在新加坡,这意味着该管辖权将持续到他们年满21岁,而在香港,年龄限制则为18岁。
在香港,如果正在进行婚姻诉讼,无论父母双方是否达成一致,申请人都必须征得法院许可才能将子女永久带离所在的司法管辖区。
在英国,如果父母双方达成一致,搬迁则无需法院许可。但是,未经适当的同意将16岁以下儿童带离英国(即使是父母所为)也属于违法行为(参考《1984年诱拐儿童法》)。 适当的同意必须由儿童的母亲和父亲(如果他有子女抚养责任)以及监护人或儿童安排令(英文简称CAO)中指定的儿童将与之共同生活的任何人作出,或获得法院许可。但是,在儿童安排令中被指定与儿童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可以在未经另一方许可的情况下将儿童带离英国,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关于搬迁申请,该法律术语本身与其法律地位存在一些差异。在新加坡,只有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并拥有“照顾和控制权”的父母才能与孩子一起搬迁。因此,没有照顾和控制权的父母一方首先需要寻求照顾和控制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父母任何一方只要有子女抚养责任,就可以提出搬迁申请。
各司法管辖区法院的做法:更顾全大局的做法?
英格兰和威尔士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在裁决跨国搬迁案件时会使用福利检查清单。上诉法院在 Re F (A Child) (International Relocation Case) 2015 EWCA Civ 882 一案中给出的指引具有权威性:唯一真确的原则是儿童福利至上。在进行权衡工作时,法院不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假设或先入为主的观念上,而应将注意力集中在摆在他们面前的更广泛的福利考虑因素、儿童的最佳利益以及父母双方的建议上,然后再确定哪种方案能最好地满足儿童的需求——留在原居住国,还是远离父母一方移居国外。《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权利(家庭和私人生活的权利)与此相关,比例性问题也会产生影响。法院还必须考虑子女与父母双方保持个人关系和定期直接接触的权利。
Re F案及随后的上诉法院判决已经说明,仅仅关注Payne v Payne案的旧判决很可能是完全错误的——还需要进行更广泛的法律分析。这是因为将子女迁移到海外司法管辖区这样重大的举措涉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一种根本性的干预。因此,这就要求法院仔细审查父母双方的计划,根据每个孩子的年龄、成长阶段和需求性质,确定什么才是对每个孩子最好的。
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之一仍然是K v K (Relocation: Shared Care Arrangement)案,该案指出,法院必须以儿童为中心,对父母双方的建议及其对儿童的影响进行比例均衡的全面和整体评估,并将其作为案件的核心。将案件简单地归类为谁是“主要抚养义务人”或“共同抚养义务人”进行处理是无益的,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处理。
香港
香港上诉法院在H v W (Child removal) [2021] HKFLR 2754 一案中再次确认,儿童的最佳利益仍是首要考虑因素,尽管Payne一案的指引对于法庭在考虑儿童福祉时仍有帮助,但并不存在有利于主要抚养义务人的推定。
该案涉及一名五岁的儿童从香港移居新加坡,上诉法院基于若干理由推翻了将该儿童搬迁的命令。这些理由包括:母亲提出的孩子上学和住宿计划不可行,母亲过于强调她们的经济状况,以及主审法官没有充分考虑与该家庭合作多年的一名社会福利官员的建议而受到批评。这其实并不只是一个申请人搬“家”的简单案件,尽管在香港要求搬家的一方搬家申请成功的机率仍然较大,本案更多是基于孩子对“家”的熟悉程度以及在“家”可以找到支持的考虑,而不是单纯为了迁就搬家父母的偏好。
新加坡
最近,在UYK v UYJ案(5)中,Debbie Ong 法官认为“不存在支持或反对搬迁的推定”,法院在处理搬迁申请中会考虑的因素包括“孩子的年龄、孩子对父母双方的依恋程度、孩子在目前居住国是否幸福以及孩子在该特定人生阶段的成长需求”。
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在新加坡居住的时间越长,搬迁就越困难,并且如果子女在新加坡出生,只了解新加坡是他们的家,搬迁申请就可能失败。另外一个因素是个人在新加坡的居留身份:如果离婚意味着他们无权居留,则这可能是搬迁的一个原因;但如果申请人是永久居民,搬迁可能会更加困难。对于以国外新工作机会为由提出的申请,申请人必须证明去国外工作是必需的,而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选择。企业在向国外派遣员工时,也应考虑是否会在不经意间制造了问题。
结论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作出是否允许搬迁的决定仍然是以家庭为中心,以事实为依据,以儿童的福祉为核心考虑因素。尽管香港、新加坡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在处理搬迁案件时所采取的方案有明显的相似之处,但自Payne案以来,三地司法管辖区各自的法律都还在不断演变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