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香港的持牌放債人數量近年持續增長,由 2017 年的 1,994 家增至 2021 年的 2,490 家 。為了捉緊市場機遇,市面上不乏投身或擴充原有放債業務的公司。然而,近期的一系列法庭案件亦為業界帶來了警示,告誡放債人不遵守《放債人條例》(第 163 章) (以下簡稱:「條例」)的嚴重後果,當中最常見的如:無法執行相關貸款協議或追收未償還債務。
本文將為您分析多宗近年的案例,重點列出適用於放債交易的關鍵法定要求和附帶執法問題。
援引牌照豁免:魔鬼在細節的應變方案
除獲豁免人士,或根據「條例」附表1第1部及第2部所規定之獲豁免貸款,任何放債人必須按照「條例」取得牌照。不過無論獲豁免與否,所有放債人都必須遵從「條例」的法定要求,以確保自身對其交易的申索能在法院裡得到支持。
是否涉及貸款業務:頻率不是決定性因素
其實,單筆貸款已經可能使貸方受「條例」監管,並使其需要滿足其牌照要求。在最近的 Wealthy Land Investments Group Ltd v Florescent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649 一案中,法院駁回債權人對借款人的清盤申請時,其中一個理由闡述了即使有關貸款是債權人的唯一一次,都不能推翻債權人無牌放債的指控。倘若該指控被證明屬實,有關貸款將被視為無法在法律上強制執行。
「條例」中對放債人的定義為「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可見覆蓋範圍極為廣闊。
對有可登記保證貸款的牌照豁免
放債人向公司借出的貸款需要有可根據《公司條例》(第 622 章)登記的貸款保證,方可獲得豁免牌照要求。如果保證是由非香港公司提供的,則該保證必須能根據《公司條例》登記,就如該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一樣。
實際上,執行此豁免時存在一定困難,特別是涉及股票(其本身不是《公司條例》下可註冊保證)的押記。在 Wealthy Land 一案中,貸方辯稱根據《公司條例》第 334 條,上市公司股份的押記構成對借方之承諾或財產的浮動押記,所以貸方應獲豁免牌照要求。然而,為保障貸方權益而設的合同條款限制了借方對其抵押股票的處分權,有違浮動押記讓借方對抵押資產享有處分權的本質。因此,法庭需要細微檢視雙方在設定擔保時,就抵押資產相互授予之權利義務的確立原意和性質,然後依既定法律將該擔保厘清屬於固定還是浮動。
另外,某些不可註冊的常見保證無法使貸方受惠于牌照豁免。銀行帳戶就是其中之一,因為《公司條例》第334(3)(b)條明確指出這不能被視作就公司帳面債務設立的押記。
日常業務的豁免
這項表述乍看來有點令人困惑。根據「條例」附表1的第2部第5條,此項豁免針對「任何公司、商號或個別人士,而其日常業務基本上或主要並不涉及貸款者,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的貸款。」換言之,任何附屬於日常業務的貸款能受惠此豁免。
貸方的 Wealthy Land 作為一家投資控股公司也試圖援引這項豁免,但最終不成功。法院認為,該貸款並非作為其投資控股業務的一部分或附屬業務而授予借方,而是一項完全獨立的商業活動。因為貸款產生的收益之性質和金額,與股權持有相比截然不同。
另一方面, Hong Kong Property Services (Agency) Ltd v Chan Yuen Wa [2006] HKCU 1946 一案展示如何正確援引豁免條款。貸方為物業發展商的地產代理,在被告買家簽署申請表後代其向發展商付款。地方法院認為貸方顯然是一家地產公司,它沒有亦不可能從該貸款中獲利。因此,該貸款只是用於協助、推進或維持貸方作為地產代理的主要業務,為房產開發商介紹買家並促進相關的買賣交易,繼而適用此項豁免。
牌照影響、法定限制和執法問題
「條例」就各種貸款安排細節設有明文規定,部分僅適用於持牌放債人,亦有適用於所有放債人的條文。
協議形式:《放債人條例》第18條第2款
雖然商業談判通常是一個持續的過程,但放債人應注意貸款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證明,並由借款人在協定確立後 7 天內親自簽署的情況下才能執行。
協議必須包含所有重要條款,包括:
- 放債人、借款人和擔保人(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 用文字及數字顯示的貸款本金額
- 訂立協議、作出以及償還貸款的日期
- 貸款的保證形式
- 貸款利率; 及
- 關於貸款協議之洽商及完成地點的聲明
法庭對協定形式和其記載之條款是否與事實相符極度嚴謹,不少人因輕微疏忽而蒙受龐大損失。在 Shun On Finance v Wong Fung Kwan and Anor [2022] HKDC 240 案中,法庭最終裁定貸款協議無法強制執行。理由是協定錯誤地將貸方或其律師的辦公室列作談判和完成協議的地點,而沒有證據證明借款人到訪,或貸方和借方之間于該地點進行過任何直接談判。法庭曾接納過在貸方辦公室使用電子郵件和電話作為現代進行協定談判的方式,但此案反映出雙方至少應在協定列明的貸方辦公室裡進行部分談判,以符合「條例」第7條的規定。
除了此案的貸方沒有與借方直接談判,案情另一重點是借方通過一名未被盡職調查的新經紀人接觸貸方。這做法會令借款人陷於被騙的風險,特別是像此案借方般不熟悉貸款的普通人士。事實上,該經紀人後來以「擔保金」為借方在持牌銀行獲得較低利息的按揭貸款作藉口,從其竊取了全部貸款收益。不過,借方因缺乏證據而未能證明貸方與經紀人之間涉嫌有觸犯「條例」第27條的共謀勾結。因此,法院認定貸方有約三分之二的過錯,只能對剩餘的三分之一本金執行貸款協議。
在一般情況下,放債人可能會在初時邀請意向借款人到其辦公室,收集他們的個人資料以瞭解客戶背景。各方可借此機會討論貸款協議條款,以符合「條例」第7條規定。此外,放債人可參考《放債人牌照發牌條件指引》下方的牌照條件第5條的樣本表格,記錄各方名稱、談判日期、時間和地點 。
如果各方需要額外時間準備和簽署檔,應更新貸款協定以反映實際簽署日期,避免違反「條例」第 18 條。 Vinson Finance Ltd v Chu Qingzhu and Anor [2022] HKCFI 449一案澄清了貸方不能以借款人簽置了一份回溯的貸款協定為由,指責借方違犯「條例」第18條第2款的法定要求,指出「條例」管轄範圍背後的社會管治目比任何證據規則重要。
「條例」第 18條第3款賦予法院權力執行原本無法強制執行的協議,但只有在不採取措施而導致不公平的情況下才會行使此酌情權 。基於Vinson Finance是一宗簡易判決的案件及相關貸款檔存在爭議,法院在該審訊中拒絕行使酌情權。
過高利率:「條例」第24條
無論貸款是否獲豁免發牌制度監管,任何放債人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即屬違法。該類協議是完全無法執行的,也會構成刑事罪行。另外,除非另有證明或合理原因,否則年息超過48%的貸款會被推定有敲詐性。換言之,法院對年息48至60%之間的貸款有最終裁決權。
根據「條例」定義,「利息」可以是因貸款而支付給任何人超逾本金的款項,而不限於貸款人。法院在判斷實際利率時,也會排除貸方從貸款本金中扣除或扣留的金額。
共謀:「條例」第27條
如放債人本身或與任何人共謀就貸款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類似費用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 或是就其放債業務或與其營運相關向借款人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酬金,皆屬違法。
在 HKSAR v Wong Kwok Wai [2013] 16 HKCFAR 191 案中,法院闡釋判斷共謀指控是否屬實時,會審視被指控一方是否與另一人呈現相同的行為模式。此處共謀是指貸方跟多於一人「合作」進行或不進行某些行為,促進完成有損借款人利益的貸款交易,而合謀各方之間不需要事前有密謀或協定。當事人可以一起或單獨行動,同時或在分離的時間段內,互補或補助以達成某種目的。在 Gain Wealth Global Credit & Investment Limited v Lam Hau Kay [2018] HKDC 796 案中,法院也表示:「該不當行為模式……是指放債人和其他實體在印花稅或類似費用以外,以促致、洽商、取得、保證和還款擔保等理由徵收、追討和收受任何款項,透過在利息之上徵收額外費用來剝奪借款人包括來自貸款還是其他類型的資產。」
因此,法庭研究是否涉及共謀時,將非常看重客觀事實。在近期的 Actually Financial Ltd v Wong Pui Mui [2022] HKDC 82 案中,法院基於下述的部分因素認定該持牌放債人與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勾結:第一,雙方存在密切的工作關係,並很可能共用消息以加快被告付款;其次,如果沒有與原告串通,該會計師事務所不會知道需要扣留一筆特定金額的款項來保障放債人的利益。法院裁定在該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共謀損害借款人的利益。在該120萬港元的貸款中,約 85萬港元實際是「條例」第27條第4款定義的勾結收益。
不當影響
如果一方有能力並且確實對另一方施加了不當影響致使該方簽署協定,協定可以因不當影響為由而作廢。 Vinson Finance 案重申了「當妻子為丈夫作擔保,法庭將假定安排存在不當影響,放債人須就此進行調查」這一長年確立的規則。案中的當事人以妻子作擔保人,但法院認為當事人明顯濫用妻子信任,訛稱妻子簽署的只是一般公司檔,加上該筆交易顯然對妻子不利,卻沒有任何人勸告阻止她簽署,裁定妻子受到不當影響而撤銷擔保。
在這些情況下,放債人必須採取合理的措施以確保易受影響的一方真正瞭解參與交易的實際影響,例如要求與他們私下會面以解釋檔,或是取得他們律師的確認。
誤信實際無效的土地註冊和其推衍所得的優先權幻象
最後是關於土地權益的注意事項。如 Winland Finance Ltd v Gain Hero Finance Ltd [2022] HKCFA 3 案所示,土地出售收益的擔保而非土地的直接抵押,不能作為土地權益註冊。案中借方由於持有一個非轉讓契約的物業而無法進行直接抵押,先後向兩位放債人以未來出售財產及產權負擔帶來的全數收益作抵押申請貸款,並於土地註冊處登記相關協議。借方違約無法償還第二筆貸款後,該貸方率先獲取了物業的押記令和強制售賣令。
第一爭議在於案中以土地出售收益的擔保作為土地權益登記之法律效力。由於轉讓未來出售收益予貸款人不構成任何土地權益或給予該方任何形式影響該物業,因此初審法院判決有關登記註冊無效並予以撤銷。不過,初審法院未能就「此衡平法上的轉讓是否給予第一名貸款人於該物業出售收益上任何優先權,而非第二名貸款人的押記令」一事上作出裁決,雙方繼而為此一直訴訟至終審法院。最終,法院重申押記令對物業本身具有法定效力,而不僅僅是對出售收益的押記。因此出售抵押物業後,首先取得押記令的第二名貸款人於其出售收益享有優先權。
總結
自2016年起,香港的放債監管日趨嚴密複雜。香港政府從四方面收緊監管放債人的措施,包括更嚴格的發牌條件、加強執法、公眾教育和宣傳,以及為公眾提供諮詢服務。在2021 年,公司註冊處(同為放債人註冊處)亦發佈了數項指引,以提高業界對放貸的法律知識,確保進行合規放貸。但放債人更要緊記的是,放貸交易中關鍵的保證及其執行本身是非常複雜和技術性的。一旦疏忽,放債人很容易墮入法網或蒙受龐大損失。
因此,放債人應時刻留意相關最新發展,並為業務作出相應的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