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視角
進退維谷:英格蘭和威爾斯、新加坡和香港的子女搬遷方案
20 十一月 2023 | 適用法律:: 英格蘭及威爾士, 香港, 新加坡 | 閱讀時間: 5分鐘
子女搬遷,或在父母關係破裂後申請將子女永久遷出其原居住的司法管轄區,是家事法中法庭最難處理的事項之一,無論在哪個司法管轄區都是如此。這是法院做出二元裁決的少數例證之一,幾乎沒有妥協和折衷的餘地。
英格蘭和威爾斯、香港和新加坡都吸引著來自世界各地的多元文化家庭和外籍人士在那裡工作和生活。每個國家都有人選擇在國外工作一段時間,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果他們的婚姻關係破裂,他們是否了解因為家庭搬遷可能帶來的所有影響?他們能否在不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情況下離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而這又會對他們今後能和子女相處的時間產生怎樣的影響?
英格蘭和威爾斯、香港和新加坡的相似之處
當爭議被提交給法院時,法院會對所有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深入地評估。
這方面的法律已經發生了變化。現在已不存在有利於尋求移居國外的父母一方或主要撫養義務人的推定,也不再過度依賴Payne v Payne案(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的一項判決)中提出的原則——即子女的幸福和安全取決於其主要撫養義務人的福祉(1),因此法院應謹慎幹預父母提出的合理建議。
在所有的搬遷案件中,由於搬遷而導致孩子與將被"留下"的父母一方之間關係的喪失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父母雙方與子女的關係越緊密以及在子女生活中的參與度越高,子女就越能感受到遷居國外所帶來的損失。
在規劃任何搬遷申請時,打算搬遷的父母一方需要為子女在新居住地的生活制定一個全面而周密的計劃。法院將審查父母提出的建議,並預期這些建議是經過充分研究和調查後才提出的。孩子將住在哪裡、上什麼學校以及父母如何支付孩子在新居住國的費用,這些都是每個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將考慮的問題。反對搬遷的父母一方將提出建議,以證明孩子留在當地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也將考慮外國是否有交互強制執行製度,以及是否有可能建立保障措施,以確保未搬遷的父母一方和子女將來的接觸安排。
與永久搬遷裁決相關的命令幾乎總是附帶父母和孩子直接接觸的全面安排,包括在每個司法管轄區延長的假期,以及透過社群媒體(如Skype、WhatsApp、Facetime)和電話進行寬鬆的遠距交流。
法院也會依據孩子的年齡和心智成熟度來考慮孩子自身的願望和感受,但這不起決定作用。在每個司法管轄區,這個過程可能涉及該國的相關社會福利部門的介入,作為該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相關人員將與孩子交談並記錄他們的意見。
這三個司法管轄區都簽署了海牙《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當父母一方錯誤地將孩子帶離或滯留在另一個國家時,該公約就會發揮作用),並且也與他國簽署了各種交互強制執行法,用以承認和強制執行許多其他國家的外國法院命令
某些基本差異
一旦啟動訴訟程序,法院將對所有兒童擁有管轄權:在新加坡,這意味著該管轄權將持續到他們年滿21歲,而在香港,年齡限制則為18歲。
在香港,如果正在進行婚姻訴訟,無論父母雙方是否達成一致,申請人都必須徵得法院許可才能將子女永久帶離所在的司法管轄區。
在英國,如果父母雙方達成一致,搬遷則無需法院許可。但是,未經適當的同意將16歲以下兒童帶離英國(即使是父母所為)也屬於違法行為(參考《1984年誘拐兒童法》)。 適當的同意必須由兒童的母親和父親(如果他有子女撫養責任)以及監護人或兒童安排令(英文簡稱CAO)中指定的兒童將與之共同生活的任何人作出,或獲得法院許可。但是,在兒童安排令中被指定與兒童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可以在未經另一方許可的情況下將兒童帶離英國,時間不超過一個月。
關於搬遷申請,該法律術語本身與其法律地位存在一些差異。在新加坡,只有與孩子生活在一起並擁有「照顧和控制權」的父母才能與孩子一起搬遷。因此,沒有照顧和控制權的父母一方首先需要尋求照顧和控制權。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父母任何一方只要有子女扶養責任,就可以提出搬遷申請。
各司法管轄區法院的做法:更顧全大局的做法?
英格蘭和威爾斯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在裁決跨國搬遷案件時會使用福利檢查清單。上訴法院在 Re F (A Child) (International Relocation Case) 2015 EWCA Civ 882 一案中給出的指引具有權威性:唯一真確的原則是兒童福利至上。在進行權衡工作時,法院不應將注意力集中在假設或先入為主的觀念上,而應將注意力集中在擺在他們面前的更廣泛的福利考慮因素、兒童的最佳利益以及父母雙方的建議上,然後再確定哪種方案能最好地滿足兒童的需求──留在原居住國,還是遠離父母一方移居國外。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的權利(家庭和私人生活的權利)與此相關,比例性問題也會產生影響。法院也必須考慮子女與父母雙方保持個人關係和定期直接接觸的權利。
Re F案及隨後的上訴法院判決已經說明,僅僅關注Payne v Payne案的舊判決很可能是完全錯誤的——還需要進行更廣泛的法律分析。這是因為將子女遷移到海外司法管轄區這樣重大的舉措涉及父母與子女之間的一種根本性的干預。因此,這就要求法院仔細審查父母雙方的計劃,根據每個孩子的年齡、成長階段和需求性質,確定什麼是對每個孩子最好的。
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之一仍然是K v K (Relocation: Shared Care Arrangement)案,該案指出,法院必須以兒童為中心,對父母雙方的建議及其對兒童的影響進行比例均衡的全面和整體評估,並將其作為案件的核心。將案件簡單地歸類為誰是 "主要撫養義務人" 或 "共同撫養義務人" 進行處理是無益的,必須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處理。
香港
香港上訴法院在H v W (Child removal) [2021] HKFLR 2754 一案中再次確認,兒童的最佳利益仍是首要考慮因素,儘管Payne一案的指引對於法庭在考慮兒童福祉時仍有幫助,但不存在有利於主要撫養義務人的推定。
該案涉及一名五歲的兒童從香港移居新加坡,上訴法院基於若干理由推翻了將該兒童搬遷的命令。這些理由包括:母親提出的孩子上學和住宿計畫不可行,母親過於強調她們的經濟狀況,以及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與該家庭合作多年的一名社會福利官員的建議而受到批評。這其實不只是一個申請人搬“家”的簡單案件,儘管在香港要求搬家的一方搬家申請成功的機率仍然較大,本案更多是基於孩子對“家”的熟悉程度以及在“家”可以找到支持的考慮,而不是單純為了遷就搬家父母的偏好。
新加坡
最近,在UYK v UYJ案(5)中,Debbie Ong 法官認為“不存在支持或反對搬遷的推定”,法院在處理搬遷申請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孩子的年齡、孩子對父母雙方的依戀程度、孩子在目前居住國是否幸福以及孩子在該特定人生階段的成長需求"。
一般來說,夫妻雙方在新加坡居住的時間越長,搬遷就越困難,如果子女在新加坡出生,只了解新加坡是他們的家,搬遷申請就可能失敗。另外一個因素是個人在新加坡的居留身份:如果離婚意味著他們無權居留,則這可能是搬遷的一個原因;但如果申請人是永久居民,搬遷可能會更加困難。對於以國外新工作機會為由提出的申請,申請人必須證明去國外工作是必需的,而不是一種可有可無的選擇。企業派遣員工到國外時,也應考慮是否會在不經意間製造了問題。
結論
無論在什麼情況下,作出是否允許搬遷的決定仍然是以家庭為中心,以事實為依據,以兒童的福祉為核心考慮因素。儘管香港、新加坡以及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法院在處理搬遷案件時所採取的方案有明顯的相似之處,但自Payne案以來,三地司法管轄區各自的法律都還在不斷演變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