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視角

香港離婚訴訟中的第三者利益...一系列案例研究

18 七月 2022

黃氏夫婦的故事

黃氏夫婦結婚廿載,肓有一名正讀大學的長女及上高中的兒子。在黃太太生完第二名孩子並辭去教師工作後,黃先生的父母為他們在薄扶林購買了一間更大的房子並支付了首期。新房於2007年購買,按揭貸款期限為20年。隨後,黃先生和黃太太的婚姻開始出現問題,雙方正在考慮離婚。當談及資產配置時,他們不能忽視子女、父母、抵押權人、投資合夥人等第三方利益。

考慮事項:

情景 1 – 第三方提供資金購買房產

香港薄扶林的房產是黃先生及黃太太以聯名戶主的形式登記。支付了首期的黃先生的父母認為他們替房產供款之行為產生了「歸覆信託」,現要求獲得該房產的實益權益。黃女士辯稱,首期付款是父母屬於「饋贈推定」下送給他們的禮物。

「歸覆信託」通常在一方支付財產的購買價而所有權以另一方的名義登記時產生的一種默示信託。鑒於由此產生的信託往往與契約文書的條文有衝突,黃先生的父母需要提供明確和有說服性的證據來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歸覆信託」。

黃太太在此事上可能佔有優勢。因為香港法院曾經表明父母為兒女購買財產作為禮物而出資時,該財產不是父母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而是屬於「饋贈推定」。

在確定是否存在「歸覆信託」時,法院會深入調查所有情況和可得證據,例如父母和孩子的年齡;贈送禮物的理由或有沒有正式的信託聲明;兒女對父母的經濟依賴方式和程度;親子關係的密切程度;父母對孩子和其他人的道德和衡平法上的義務等等。

情景 2 – 信託人

黃女士最近發現,黃先生幾年前私下透過信託安排購買了位於新界將軍澳的另一個房產。黃先生為受託人,其子女為受益人。黃太太的朋友告訴她該房產因為是由信託擁有而非黃先生個人名下,所以將免於離婚程序下的財產分配。

社會上普遍對此存有誤解,認為信託擁有的資產不會被歸納為離婚程序下須劃分的財產。事實上,信託是否會成為劃分財產的一部分取決於配偶利益的性質以及其對信託的控制程度。法院需要審視不同因素作判斷,例如:信託契約的條款;受託人和指定人是誰;受託人或指定人是否其中一名配偶;配偶對上述人士的影響程度;受益人是誰;信託資產的分配歷史;如何獲得有關信託資產;配偶對信託財產的貢獻;配偶從信託中能獲得的利益等等。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信託可能被視為配偶必要經濟收入的一部分,因而成為婚姻財產分配的對象之一。另外,這或許不會影響信託本身,但如果能促進各方在劃分財產上取得公平的解決方案,法院則有可能把信託資產的價值納入考慮,並下令信託人向另一方支付一筆款項以達致公平分配。也要注意的是如果信託是為逃避財產劃分或向離婚配偶付款而設立,法院會認定該信託為虛假並有權撤銷。

情景 3 – 同居者或性小眾伴侶和構定信託

經調查後,黃女士進一步發現黃先生與一位陳先生發生過戀情,兩人曾在將軍澳的房產同居直至數月前終止關係為止。黃太太對黃先生的不忠深感痛心,也對丈夫的同性婚外情感到驚訝。另外,黃先生與陳先生成立了聯營公司,業務所得利潤的股息被用於支付購買將軍澳房產。黃太太擔心陳先生會宣稱他是將軍澳房產的實益擁有人。

一般而言,香港的婚姻法例,同居者或性小眾伴侶在香港現行婚姻法例下,分開後並無直接權利在香港就財產分配提出申索。希望獲得救濟的一方必須依靠民法中現有途徑,例如依據合同法來確保自身權益,前提是上述人士曾簽訂合同來管理各方的權利或財產,或是依據房產法因對財產購買或其貸款償還之貢獻產生了受益權益和/或居住權等權利。

在一宗近期同類的香港案件中 (1),原告成功在「共同意向構定信託」的基礎上確立了她對有關資產的實益權益所有權。法院認為她前男友名下的有關資產是為了經營業務而購買的。申請人因此滿足了「共同意向推定信託」申索的兩大要素:(一) 當事人之間是否就持有資產的權益存有協議、安排或理解,以及法院是否能夠依據當事人的行為和事實情況作出相同的推斷;(二) 申索人會否因依賴該協議、安排或諒解而蒙受利益損害,以及若對方偏離該協議、安排或諒解會否顯失公平。

情景 4 – 佔用權

為了孩子福祉設想,黃氏夫婦同意離婚後繼續與孩子一起住在薄扶林的房產,直到孩子大學畢業。他們還同意該房產將在其後以特定價格出售,並劃分償還抵押貸款後的出售收益。這樣的安排應該如何實施?

現在香港越來越多夫妻選擇離婚後繼續留在同一住所同居。有些像黃先生和黃太太般的夫婦是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而有些則是出於經濟上的需要,尤其是考慮到香港房租和維持兩個獨立家庭的昂貴成本。處理此類安排時,必須清楚劃分佔用權以及空間的使用和控制,例如共用區域如何劃分或使用;按揭(如有)、維持或修理等家庭支出的負擔應落在何方;或如何分割租金收入(如有)等。

同樣重要的是商議在到期或發生特定事件後如何終止該佔用權,例如當孩子年滿 18 歲或完成高等教育時。當事人也要審慎訂明如何出售房產及分配出售收益,例如最低售價、償還抵押貸款後的收益劃分、法律費用和其他責任等,防止不必要的爭議。

分居協議書對規範各方上述權利是不可或缺的。離婚後如希望同居,建議確立一份協定並在雙方獲得獨立的法律建議後簽署作實。有些夫妻可能會同意將財產從「聯權共有」改做「分權共有」,或簽署授權書讓經常離港的當事人方便管理財產和保障其佔用權。

情景 5 – 抵押人/貸方/債權人

位於薄扶林的房產仍未償清滙豐銀行提供的按揭貸款。黃太太希望與黃先生商討在離婚協議中將該房產轉移到她的個人名下。

社會上另一誤解是離婚夫婦在分割或轉讓其財產時,毋須考慮現有抵押權人/貸方/債權人的權益。在本系列的第一篇文章 裡,我們詳細討論了夫妻應如何處理現有抵押貸款的財產。簡而言之,雙方一般需要在財產轉讓之前或完成時清償貸款權益,而且確定誰負起償還抵押貸款的責任,以及新業主是否具備滿足銀行壓力測試的財政能力。

情景 6 – 海外財產

除香港的房產外,黃太太婚前與母親在中國寧波有一所房子。她的母親是中國居民,現居住在該房產。黃先生和太太在假期時偶爾會帶他們的孩子去那裡。婚後不久,黃先生還在深圳以個人名義買了一套度假屋,靠近高爾夫球場。這些房產又應該如何處理?

與香港不同的是,依中國法所有於婚姻期間取得和擁有的財產,就算以單方名義登記的財產,除非另有約定,否則皆被視為共同財產。婚前取得的任何財產則被視為個人財產和婚前財產。因此,黃先生將不能就黃太太在寧波的房產主張權益。相反,即使深圳的度假屋只以黃先生個的人名義作登記,但該度假屋會視為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因此,黃太太將可以根據中國的共同財產原則就深圳的房產主張權益。

接著的文章系列將會分析拆解處理海外物業權利時可能遇到的疑難雜症。如果您有興趣瞭解中國及其他熱門亞太地區(如新加坡和日本)的一般房地產法,歡迎查閱我們的亞太房地產投資指南

總結

黃氏夫婦的經歷在香港並不罕見。事實上,他們的故事中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例子只佔計劃離婚時需要考慮的一部分。如果沒有給予充分和適當思量,這種第三方利益可能會令雙方關係雪上加霜,對各方家庭和關係造成情感或經濟上無法挽回的損害。

因此在計畫離婚申請之前,建議先諮詢經驗豐富的律師以尋求適當的法律建議,讓自己清楚瞭解如何佈置和應對意外難題。如果您對有關方面有任何問題,我們的婚姻和產權轉讓律師團隊隨時歡迎查詢,並準備好與您分享更多詳細資訊。

(1) Chan Suk Yee Bonnie v The Estate of Chan Sau Yiu and Others [2022] HKCFI 633

免責聲明:本文章描述的示例人物、地點和事件均屬虛構,並無意或不應推斷與任何真實人物、地點或事件之關聯。如有雷同,實屬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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